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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13號聲 請 人 陳貞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貞秀係被繼承人陳泰年之子女,因被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望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於102年3月10日死亡,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14日確定,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4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泰年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陳泰年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