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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游秉洋法定代理人 游為舜

江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添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游秉洋係被繼承人江添富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輩中雖江嘉雯、江嘉仁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輩江嘉峰(已於103年8月11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李冠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代位繼承人李冠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