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39號聲 請 人 羅仕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吉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吉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債權人,惟被繼承人羅吉田已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羅吉田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孫子女、部分兄弟姐妹已為繼承權之拋棄、父母又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核對拋棄繼承案件無誤,惟經本院向臺北○○○○○○○○○查詢其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查得其尚有一兄羅吉檀(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且戶籍資料內並無羅吉檀已死亡之登載,且其於96年11月5日出境,98年12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本院亦查無羅吉檀拋棄繼承之案件。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羅吉檀存在,又羅吉檀雖為2年出生,但被繼承人100年死亡時,羅吉檀為98歲,此年歲尚生存者並非不可能,本院復命聲請人提出羅吉檀之死亡證明文件,聲請人亦陳報無法提出,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故本院難以在欠缺羅吉檀死亡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以羅吉檀出境未歸或以年齡而率斷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喪失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羅吉檀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