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聲 請 人 劉永培律師(即被繼承人伍頌德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高維娜律師
周青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伍頌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高維娜律師為被繼承人伍頌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伍頌德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年逾76歲,考慮退休並另有生涯規劃,未能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辭任遺產管理人,並請改任高維娜律師擔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關係人高維娜律師之同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第198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關係人即上開案件聲請人周青燕對本件辭任並改任遺產管理人一事並無意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高維娜律師為被繼承人伍頌德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