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遺產稅未有申報,初估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金融機構查復遺產資料、不動產出售契約書、匯款單、撥款委託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被繼承人王象於繼承開始時,其無子女、配偶及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另查得被繼承人尚有一姊(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王儀,且戶籍資料內並無王儀已死亡之登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依職權查詢王儀之入出境資料,查得王儀自西元2007年至2014年,幾乎每年都有入出境紀錄,最後於西元2014年11月24日出境後,才無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查無第三順序繼承人王儀之死亡相關資料,又王儀為24年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為89歲,以此年歲而尚生存者亦屬可能,尚難以其出境未歸而率斷其業已死亡,故王儀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