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96號聲 請 人 王政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騰樟之兄弟姊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何時收受本院114年6月25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請人表示係114年6月27日收到,此有聲請人114年12月30日提出之系爭函文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聲請人係114年6月30日收受系爭函文,而該函文之主旨部分係記載「台端為本院依114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卷內資料查知之繼承人」,說明欄亦教示「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函」等語,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及系爭函文附卷可證,故可得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即已知悉為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雖為法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已於114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知悉為繼承人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自己已成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既於114年6月30日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理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