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希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希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元由被繼承人王希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希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今為參與分配,爰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新台幣108,565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職務明細、代墊支出明細、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城東分行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及回覆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王希德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國稅局、金融機構、聯徵中心等)、編制遺產清冊並公證、收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職務明細,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包括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約20,000元、調查遺產或法律文件撰擬7次約14,000元、編制遺產清冊並公證約10,000元、法律諮詢2次約4,000元、收發函文及整理61次約12,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065元(含本件聲請費1,500元,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行政庶務費用之單據,故此部分即不予列計),合計63,065元。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且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聲請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聲請人主張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