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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松股)關 係 人 張聖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明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聖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明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明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張明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明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明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被告即被繼承人張明峰於訴訟判決後、送達判決前之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事件判決無從送達,為免因無人收受判決而使案件久延未決,爰函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10月17日北院信刑安112附民1198字第1149052035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38、9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明峰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張聖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其雖已拋棄繼承,但與被繼承人生前住同一戶籍,關係甚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訴訟程序之順利及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張聖華為被繼承人張明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