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 請 人 周彩妘

周瑞琪周美珍周美玉劉淳淳

劉達任周演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堅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當日即已知悉並有參加葬禮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子周玠霖115年1月21日補正(陳報)狀、115年3月2日陳報狀及聲請人周美玉115年3月5日書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周彩妘、周瑞琪、周美珍、周美玉、周演錫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2個月之時間,該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82年9月11日即已知悉,理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劉淳淳、劉達任為被繼承人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上開聲請人周彩妘等5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明逾期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在前,且被繼承人另尚有子周玠霖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劉淳淳、劉達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不合法,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