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朱俊憲
朱俊達朱采芸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國忠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8月28日收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朱采芸具狀表示「...3、被繼承人喪禮114.7.27,朱俊憲、朱俊達、朱采芸皆有參加喪禮」等語,此有聲請人朱采芸114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死亡證明書、訃聞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國忠之子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他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曾於114年7月27日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斯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竟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