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53號聲 請 人 李春朗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施文堅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春朗係被繼承人施文堅之配偶,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未提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9日22時12分在醫院因病死亡,聲請人於斯時或翌日即已知悉,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拋棄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知悉」,及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聲請人向該所申請,並於114年4月24日完成申登自明。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於114年4月1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同年7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年8月21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該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