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57號抗 告 人 陳昱薇
一、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114年度司繼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