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翁詩咸關 係 人 徐錦祥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徐源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徐美玉徐美惠徐美媛翁朱淑琴翁君璋翁君寧
翁詩涵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勤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分配其遺產,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徐錦祥具狀表示:繼承人翁詩涵、翁詩咸曾經有簽字接受,翁勤女士生前103年5月9日有(贈與)新台幣424萬6,997元,依據民法第1173條,有產生歸扣問題,因此有影響繼承人權益,已經遞狀請求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等語,此有該關係人115年7月16日請求暫停選第三公證人執行遺囑分割事件書狀及後附之授權書、請求分割遺產狀影本在卷可稽。是關係人即繼承人徐錦祥既對被繼承人遺囑內遺產分配內容有所爭執,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說明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