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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83號聲 請 人 陳品菘

陳建廷盧張芳美張宸勖張旻恩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陳翠雯聲 請 人 陳昱靜

陳昱淇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敏祥

邵曉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蕙纓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品菘、陳建廷、張宸勖、張旻恩、陳昱靜、陳昱淇均為被繼承人張蕙纓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子陳敏龍、陳敏祥、女陳翠雯、孫輩代位繼承人陳芳伊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女陳敏慧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敏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陳品菘等6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盧張芳美係被繼承人之胞姊,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既有子輩陳敏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盧張芳美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