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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5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献(即林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献(即林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 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献死亡後,聲請人經本院以49年度民裁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選任陽明山管理局為被繼承人林献之遺產管理人,後陽明山管理局併入臺北市後上開土地由聲請人接管。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林献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林献留有一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歷年之地價稅,聲請人為清償墊付費用,爰聲請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49年度民裁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無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林献(即林獻)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需清償,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