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謝允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燕雪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黃金鄉、黃昱瑄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燕雪之繼承人即其女黃金鄉、黃昱瑄、父林東淮、妹林燕芬、林淑玲、弟林家男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林燕雪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513、261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林燕雪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母林吳阿珠、祖父母林阿火、林沈阿婦、許延明、許玉雲均已死亡,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