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關 係 人 劉春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劉春金地政士(95北市地士字第001461號)為被繼承人高許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民國87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許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許秀琴於民國87年5月13日死亡,前經本院88年度管字第34、36號裁定選任陳國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陳國堂律師死亡,為保障稅捐之徵收,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陳國堂除戶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審酌陳國堂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聲請人提出劉春金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職業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劉春金地政士不僅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又據本院調查,前遺產管理人尚未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