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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207號聲 請 人 陳O恩法定代理人 陳城聲 請 人 謝O宥法定代理人 謝旻翰兼法定代理人 向玟亭聲 請 人 向O柔

向O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向貴雍法定代理人 蕭瑾慈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向華錦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向華錦生前已離婚並育有二位子女即關係人向富杰及聲請人向嬿茹(另為准予備查);聲請人徐海雁(另為准予備查)及徐梓恩(另為准予備查)為向嬿茹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向玟亭及向貴雍為向富杰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向O柔、向O檸為向貴雍之子女即向富杰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陳O恩及謝O宥為向玟亭之子女即向富杰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聲請狀內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次查關係人向富杰歿於114年10月21日,然於114年8月18日發生繼承原因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三代審判系統資料查詢列表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關係人向富杰於114年10月21日死亡,其在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尚仍生存,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無礙其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意即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向華錦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向華錦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向富杰)之財產,無從以原繼承人(向富杰)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向華錦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向華錦之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自未取得被繼承人向華錦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對被繼承人向華錦聲明拋棄繼承,其等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向華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