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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49號聲 請 人 簡慧慧

謝允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燕雪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處理後續遺產事務及訴訟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借據、匯款回條聯、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經函詢律師公會名冊內3名律師,均無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可稽。次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非上市上櫃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5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且難以變賣,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50,000元,然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