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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聲 請 人 劉祥墩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凱利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5,000元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3,887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凱利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清償債務、銀行帳戶結清、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行為。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工作日誌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75號即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院受遺贈申報函、民間公證人函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繳款證明、受遺贈人支出明細、銀行函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帳戶結清證明文件、代墊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定,惟上開要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下稱國財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時,規範國財署執行管理事項之依據,非謂任一遺產管理人即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且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

業素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是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屬繁雜,本院即依前揭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進行之職務為以下之核定:⑴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核定報酬2,000元;⑵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報酬為4,000元;⑶調查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核定報酬為10,000元;⑷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114年房屋稅,核定報酬為8,000元;⑸查調遺囑,核定報酬為5,000元;⑹銀行帳戶結清,核定報酬7,000元;⑺移交受遺贈物,核定報酬6,000元;⑻閱覽電子卷證,核定報酬1,000元;⑼其餘事項(如收受各類文件等),核定報酬2,000元。共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5,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13,887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