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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聲 請 人 黃洪菊妹

黃忠偉黃嘉盈聲 請 人 黃璧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黃洪菊妹係被繼承人黃得鏜之配偶;聲請人黃忠偉、黃嘉盈、黃璧蓴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黃璧蓴於斯時應已知悉,此觀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聲請人黃璧蓴向該所申請,並於114年8月4日完成登記自明。又與聲請人黃璧蓴同住之其他聲請人黃洪菊妹、黃忠偉、黃嘉盈,於黃璧蓴完成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依社會常情均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於114年8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