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潘際愛
林方婷林彩玉林炯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展延8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等原欲變賣土地為清償稅捐債權(下稱系爭土地),雖已覓得買受人,然因系爭土地受禁止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又再次移送行政執行,目前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中,故系爭土地尚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聲請人無法於原裁定期間前變價清償完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