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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26號聲 請 人 林修誼關 係 人 洪國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林美珠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06年11月24日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該遺囑第1點係將被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遺贈與聲請人,惟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已無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而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僅餘3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影本等為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洪國鈞具狀表示,認為遺囑自始根本無效,且侵害其特留分,故對於遺囑之真偽有所爭執等語,此有關係人115年4月9日家事陳報狀為憑。是關係人即繼承人洪國鈞既對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