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陳慶尚律師關 係 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蔡克寬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克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克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惟現因聲請人營業處所、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聲請人無法及時妥善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聲請人已覓得營業處所位於臺南市之劉家榮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現存資產清單、負債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劉家榮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職業證明文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家榮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家榮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