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44號聲 請 人 孟繁祥
黃淑珊孟繁宇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孟鄭錦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孟繁祥、孟繁宇均係被繼承人孟鄭錦雲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孟慶武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嚴麗容、嚴進達、孟慶文、孟慶鴻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嚴麗容、嚴進達、孟慶文、孟慶鴻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孟繁祥、孟繁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黃淑珊間為婆媳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黃淑珊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