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聲 請 人 鄧菊鳳關 係 人 陸詩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陸詩雅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為被繼承人王碧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碧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碧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碧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碧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碧玉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認證之自書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3009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陸詩雅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碧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