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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聲 請 人 林唐緯律師(即被繼承人邱一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一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一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一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今為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從寬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金融機構函文、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17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職務明細,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包括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約20,000元、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約10,000元、調查遺產及編制遺產清冊等約6,000元、收發函文約4,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2,763元(含本件聲請費1,500元),合計52,763元。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