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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7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唐慕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唐慕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唐慕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唐慕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唐慕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唐慕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唐慕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慕堯原為聲請人輔導對象,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現已無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唐慕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