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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聲 請 人 林明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周明義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未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管理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

二、復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於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遺產管理人應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明義之堂姪女,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存在,爰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繼承人設籍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綜上,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查無繼承人存在,依上開規定意旨,繼承人有無不明,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進行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聲請人之主張,尚非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所能實現,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繼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設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