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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92號聲 請 人 潘健生關 係 人 彭雪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小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雪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潘小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小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小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潘小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小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潘小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小喻之姪子,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其後事亦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並代墊醫療、喪葬等費用,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相關單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小喻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彭雪芬與被繼承人係旁系姻親關係,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被繼承人,關係甚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爰選任彭雪芬為被繼承人潘小喻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