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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67號聲 請 人 何信詮

何信誼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吳明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揚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選任周雲清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周雲清律師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待進行,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函、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得原遺產管理人周雲清確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周雲清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結果,詹連財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審酌詹連財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