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忠一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陳舜玉、林世忠、顏冰心、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氏家族四房(下稱四房)成員,林氏家族大房成員、五房成員即相對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四房成員(除四房成員林妲以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下稱A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承認於民國103年6月5月簽立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並同意補充、修正如A調解筆錄附件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第14點第1款則記載五房同意給付四房新臺幣(下同)17,901,94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四房成員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53號請求返還徵收款事件調解成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2號,下稱B調解),同意聲請人異議人獲分配A調解筆錄之系爭債權,由聲請人逕行向五房即相對人收取,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廢棄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發回更為適當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予以維持,係以A調解內容第1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具執行力,聲請人無從以B調解所取得之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次查,依B調解內容,四房全體雖同意聲請人獲分配A調解筆錄之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讓與應通知相對人始生效力,聲請人雖提出發文日期民國113年5月31日之律師函,惟其受文者非相對人全體,亦未提出相對人收受通知之證明,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又查,A調解內容,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4點第1款記載五房同意給付四房系爭債權,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開內容顯未有連帶給付之約定,故本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於法不合,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4點係記載「找補」,則聲請人有無對待給付、對待給付已否履行亦屬不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又查,相對人林文莉、林文惠業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對其二人之聲請,不得行之。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