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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4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大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孜穎

蘇柏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80,000元,及其中9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孜穎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並經債務人蘇柏瑞嗣後同意作保而就上開債務與林孜穎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債務人林孜穎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債務擔保協議書影本等文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按系爭借款契約,除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借款本金900,000元外,尚請求「借款金額5%及逾期清償時以借款金額每月2%計算」之「借款手續費」、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借款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就聲請人前開請求中月息2%(即年息24%)遲延利息部分,顯已逾越前開法定利率之上限,就超過部分並無法律上請求權存在;次就聲請人請求「借款手續費」部分言,亦顯屬巧立名目以達盤剝取利之意圖,藉由借款時即額外約定借款總金額5%之費用,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復於約定利息之外,再按月息2%索討「手續費」之方式,實際上達到規避法律及剝削利潤之目的,此不僅有違誠信,亦與前開法律所定禁止以任何手段巧取利益,以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立法意旨顯然相悖,而為首揭法律規定所明文禁止。是聲請人就前開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借款手續費部分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非本院於督促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