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伯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岡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69,375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催告通知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之陳報狀中自陳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25日榮興城東大樓全體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之『(七)討論提案』中之(4)『訂定住戶每坪應繳管理費多少元?』決議『經全體住戶討論決議①訂定住戶每台坪應繳125元』之決議無效。」,此有聲請人是日陳報狀所附相對人起訴狀繕本之影本(聲證8)在卷可憑。自前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每月125元)之決議係屬無效,而本件聲請人亦係執此標準主張相對人積欠短繳管理費,是本件債權並非明確無爭議,倘逕予核發支付命令,顯與首揭所示支付命令之立法意旨與制度本旨有違,況任令訴訟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之外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逕命他造給付,亦難謂有當,此要非本法設立督促程序之衷旨所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