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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4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39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信通長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鼎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富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信通長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信通長安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1,13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林富子之戶籍謄本,亦無提供身分證號碼使本院得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得前開資料,故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尚屬不明。次查,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蓋因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本件聲請人催繳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長安東路址,此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並坐落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建物地址,併予敘明),惟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無提供本院得以職權查詢之必要資訊業如前述,故上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或現居住地,尚難速斷。

四、又查,聲請人僅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影本,並無郵政回執可確認寄達情形,故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或經其簽收,亦猶未可知。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補正,包含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相對人本人或同居親屬之簽收紀錄等。聲請人雖先後於114年11月18日、24日提出陳報狀,惟均未補正上開釋明資料,僅稱聲請人無法查到云云。惟若如此,則前開長安東路址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得推認為其現居地?若否,則其是否確為相對人現居地址?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確已合法寄達相對人,即聲請人是否已合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此均難謂明確無疑。更有甚者,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仍屬不明,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相對人確實以該長安東路址為現居地址之佐證,則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確有管轄權亦屬未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