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春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十多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557,500元,經多次催討未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即欠款單據部分,外觀上僅由聲請人單方自行記錄之手寫文件,並無一般民間借款或交易習慣上有「借款人:某某某」及其簽名蓋章等之形式外觀;次查另一釋明資料即協議書部分,外觀上僅由聲請人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化文件,亦無一般民間協議或交易習慣上有「債權人:某某某/債務人:某某某」及其等簽名蓋章之形式外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欠款單據及協議書,形式上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