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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4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77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禮仁通商大樓禮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代 理 人 張秉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念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禮仁通商大樓禮座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56,63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聲請狀所附催繳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催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08室」(即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並坐落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建物,下稱大安區址),而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萬華區(下稱萬華區址),又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蓋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倘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大安區址,即應就此事實負釋明責任。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補正,並於說明加註「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等文字以為明確。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補正狀,惟就上開應補正之部分,僅有聲請人即管理委員會收發郵件之紀錄表,其上亦僅記載「80

7 蔡念慈 2件」等文字,而無相對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證明紀錄。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及大廈管理員是否已將催繳函轉交於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而使之知悉。綜上所述,本院難認聲請人已完整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法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