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高慧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恩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並將租金之一部贈與第三人卓貴美,由承租人按月匯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第三人卓貴美,該贈與關係應於卓貴美過世即民國114年1月10日即失其效力,惟相對人卻對承租人稱租金應由其收取,合計相對人已收取192,000元,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查聲請人稱承租人按月匯款24,000元予第三人卓貴美,係基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贈與關係,惟並未提出釋明資料;又依承租人匯款存款憑條所示,匯款期間自114年2月至114年9月共8個月,其中114年2月之收款人為卓貴美,其餘各月之收款人為張恩維,且收款人張恩維之金額亦非24,000元,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更正請求金額,或釋明請求原因,該裁定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是核其文件尚無從釋明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