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04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智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燿愷、楊宏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拖欠貨款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首揭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