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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5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42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ULLI YAZIROH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訂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黃金手鐲,相對人受領商品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聲請狀所附之「動產商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一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聲請人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7-ELEVEN繳款單影像亦無從辨識交易相對人身分,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是以,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