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9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吳嘉祥即坤宥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言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聲請人,以購買木作工具、預支薪水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09,524元,然僅償還14,400元後即無故離職並銷聲匿跡,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其自行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而無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債權實在。本院遂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之相關佐證(如借據、匯款紀錄等),其金額應與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所列各筆金額相符,該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足資釋明其主張之債權實在及其金額正確無訛,顯然未盡首揭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