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思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品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4日駕車過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數處體傷,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全日看護費、就診交通費、機車維修費、醫療輔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72,374元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就上開請求,前已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何品昱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14818號裁定,就其中薪資損失、全日看護費、勞動力減損等給付請求,裁定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共計新臺幣637,909元。是就前次裁定業經准許部分,本件係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另就前次裁定駁回部分之請求(部分之醫療基礎費用、就診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前次裁定業已敘明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查聲請人並未就該部分請求另行提出足資使本院信其請求於法有據之釋明資料,亦未敘明有何新事證可供法院審酌,僅重複為相同之陳述,故該部分之請求仍應予駁回,爰重新敘明駁回理由如下:
六、就聲請人請求「醫療基礎費用」57,584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數紙,其金額總和僅57,084元,是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次查,聲請人請求「就診交通費」33,965元部分,其雖有提出醫療院所就診紀錄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惟並無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或其他費用證明,則縱可認為聲請人至各院所就診之主張實在,其是否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否確與大都會車隊之試算表相符,猶未可速斷,應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該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八、再查,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亦有未合,該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