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13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債權人為債務人負責之社區擔任公共管理服務,雙方因故提前終止合約,雙方合意於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債務人不得任意雇用,若有違背,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補償。相對人未依約定,應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309,75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敘明合約文義、詳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提出支出費用之憑據,該裁定於115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因未提供補正資料,致本院難以立即調查,並根據卷內資料立即確認具體數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因釋明不足而未盡其釋明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