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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以柔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2款所明文。是項規定於支票準用。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支票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