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57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庶(原名陳庭蜜)
陳振龍徐秀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勉志、沈芳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詐欺及吸金,向聲請人借款或約定投資,致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陳庶(原名陳庭蜜)、陳振龍、徐秀香各新臺幣(下同)3,180,500元、1,902,000元、200,000元,迄未清償,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勉志、沈芳如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各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芳如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相對人沈芳如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1、3頁及若干附表,惟該2頁判決影本及若干附表影本,形式上並非連續而完整,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具體金額為何,且所提出之若干附表所列金額,與請求金額亦不一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各自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各自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引用刑事判決相關頁面,應列印清楚,並望之即可知悉係引用自判決),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15日具狀陳報,惟未提出上開命補正資料,顯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