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77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鍾家康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逸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本票5張,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