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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採購合約書、報價單、對帳單,惟報價單上記載之公司為第三人名稱,對帳單係自行製作,其上各筆金額亦無相對應之釋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各筆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釋明文件,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