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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嘉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嘉豪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個人律師會員,惟仍積欠聲請人月會費迄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次查相對人倘為執業律師,如就其事務所之業務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固得以其事務所所在地定督促程序之管轄法院。惟聲請人雖陳稱依其會員會務管理系統留存之資料,相對人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會員會務管理系統資料,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退會前所留存,則其是否仍有開設事務所營業?其事務所是否迄今均未有地址變更?尚不能速斷。又經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結果,並未查得相對人之資訊,聲請狀亦無提出上開資訊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2日先後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記載相對人事務所現址之政府機關公示登記資料以釋明本院確有管轄權,惟聲請人僅於115年1月7日具狀陳稱依前開會員系統資料,相對人事務所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等語,並未按裁定意旨提出公示登記資料以為釋明。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不能認為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