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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6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9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聖棋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8,2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承租人沈○瑜前向聲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並以債務人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現承租人積欠聲請人租金、水電費、市內電話費等費用,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繳費憑證等資料為證。惟查,就聲請人請求「弘音6-7月租金」、「弘音8月租金」部分,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沈○瑜,其與聲請人所指「弘音」者關係為何,未臻明確,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就該部分主張之債權關係提出釋明證據,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2日提出陳報狀,然僅稱「弘音」即是鎂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音公司),業界慣稱弘音等語,並提出以沈○瑜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頭目的店」與鎂音公司間出貨單數紙。惟查,鎂音公司之代表人並非承租人沈○瑜,其設立地址亦非聲請人出租之房屋座落地址,則聲請人與沈○瑜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鎂音公司有何關聯?鎂音公司是否確實對聲請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設若該部分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債務人何以應就其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聲請人均未就上開事項為任何陳述,亦未說明鎂音公司與獨資商號「頭目的店」間出貨單應如何釋明前開事項,該部分請求顯有未盡釋明義務之瑕疵,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請求「會計師費用4-6月」部分,經本院同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亦僅稱「債務人陳建宏找不到人,店內大小章再(按:應為在)債務人身上……行號要結束營業必須請會計師報營業稅」等語。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前開以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所生債務究有何法律上關聯?聲請人與債務人該部分之債權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有何證據足資釋明之?本院徒憑聲請人上開陳述,實無從判斷,是該部分請求亦有未盡釋明之瑕疵,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