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方火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龔明鑫、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因修築防浚堤防,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旁設置抽水閘門而長期不當占用該土地,應給付聲請人合計40年之「使用費」640萬元及電力設備毀損之賠償12萬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註記「電力設備及桑葚被前官員所損」等文字之照片一紙。惟該土地謄本並未完整顯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與統一編號,無從逕認其所載之所有權人「方**」即為本件聲請人;又設若聲請人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由該照片亦顯然不足釋明其主張之「電力設備及桑葚被前官員所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設置抽水閘門不當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等事實,是其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請求給付部分,應認釋明不足,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另就相對人龔明鑫之部分言,聲請人雖於債務人欄位列記其名並加註「經濟部部長」等語,惟全未說明其與本件原因事實之關聯性為何?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又自聲請人上開陳述事實觀之,其對相對人龔明鑫請求給付部分於法顯然無據,該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